胡玉华律师亲办案例
方某某等人与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来源:胡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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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作为某供电公司的代理律师,200*年8月詹某某去自家承包田干活时,触及承包田边的电力杆斜拉线电击死亡。方某某等人称:该斜拉线为王某营所有,由张某江施工,张某江属于供电公司的电工。方某某等人认为,供用双方应签订合同,对用电设施检查合格方可供电,王某营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企业,并用电设施应承担责任。张某江作为电工应有相应知识,未严格按规程操作改斜拉线,应承担责任。认为供电公司对用电户的设施应检查符合供电条件方可供电,对其属电工有管理职责,管理不利应承担责任。要求供电公司等人赔偿方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万余元。

律师认为:假如受害人詹某某系触电死亡的话,供电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本案涉案线路是王某营私自找的张某江,属私拉乱接,该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为王某营。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该规定,王某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第6.3.2.4之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应由肇事者本人负全部责任,其中c)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根据此规定本案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事故应由肇事行为人负全部责任,又根据《电力法》第60条及第2款之规定:“电力运行事故有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由于王某营未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安装线路,而是私自找到张某江来安装并私自接通电源,这完全是私拉乱接之行为,属用户王某营之过错。为此,本案应由王某营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责任。根据《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23条之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都应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根据《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30条第(六)项之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用电用电秩序的行为:(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法院认为:证人方某新、方某忠、王某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虽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而以上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方某龙系本案受害人詹某某之子,也是本案原告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方某龙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该几分证据时,应于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综合审查核实。证人王某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属合法有效的证据,应确定其证明力,对其证明的事发现场中的电线杆斜拉线带电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局出警时对现场拍摄的照片,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应确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尸检费、解剖费、鉴定费数额,亦能够客观地反映实际支出的尸检费、解剖费、鉴定费的数额,亦应确定其证明力。事发后,公安局接到报警以刑事案件立案侦察,并作出鉴定结论,该文书是本案诉讼前的文书,被告张某江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被告王某营虽提交了鉴定费用,但后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因此,各被告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而应确定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该鉴定检验分析死者系急死征象,排除暴力打击致死、自身疾病致死、常见毒物中毒致死等原因,鉴定结论不排除詹某某触电死亡。依照该鉴定结论,并结合出事现场电线杆斜拉线带电与死者尸体距离较近等实际情况,詹某某触电死亡存在高度概然性,应依法推定詹某某系触及带电斜拉线被电击死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事故处理支出的必要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该斜拉线并不在詹某某承包地内,而是在其承包地北侧过道的下坡处,詹某某在该处附近活动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本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营为其开办的焦炭厂用电而拉线,并借助村委会所有的电线杆安装斜拉线,系该斜拉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义务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江系本案线路的安装人,安装前未向供电公司和村委会请示,安装时从其他线路上直接引线而私拉乱接、安装后致使不应带电的斜拉线带电,应认定其安装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江曾任某村村内电工,因村委会班子更替,被告村委会近几年已不给被告王某营开工资,但被告张某江还长期从事该村各用户的用电线路的安装、电费收缴等工作,村委会是知情的,对被告张某江私拉乱接的现象,村委会没能及时制山,疏于管理,因此,对本来应属于该村委会管理的本村民的工农业用电疏于监督管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对本案中张某江的接线安装行为既不知情、也未授权、对张某江无隶属管理关系,因而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王某营赔偿方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张某江赔偿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村委会赔偿方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万余元;驳回方某某等人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江、王某营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某某等人对王某营、张某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詹某某是否系电击死亡。二、张某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营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分担是否妥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关于詹某某的死因,公安局的鉴定文书,排除了暴力打击致死等常见致死原因,并综合各种因素,不排除电击致死。对于该鉴定文书,张某江、王某营虽提起异议,但最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张某江、王某营对该鉴定书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文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该鉴定文书,原审判决对詹某某系触电死亡的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江是线路的直接施工人,施工线路存在重大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张某江是村电工,负责村庄的用电工作,村委会没有为他人接电必须向村委会汇报的规定,且张某江为王某营接电后,村委会未提出相反意见,应视为村委会对张某江为王某营接电行为的认可。因此,张某江为王某营接电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张某江的接电行为存在过失,其行为后果也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斜拉线是由王某营购买,专为王某营的焦炭厂用电而安装的,属于王某营所有,王某营对于该斜拉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詹某某因该斜拉线触电身亡,王某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是考虑到线杆系村委会所有,才判决村委会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詹某某对于自已触电没有大的过失,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适当。王某营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责任较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江关于其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某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所在村委会承担。据此,法院判决:一、维持山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王某营赔偿方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四万余元。四、驳回方某某等人对被告供电公司为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张某江赔偿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村委会赔偿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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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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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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