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华律师亲办案例
宗某某等人诉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胡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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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某供电公司的代理律师,宗某某等人称200*年6月,宗某某的妻子张某英去本村村北自己耕种的地里看小麦,当行至小麦内一电线杆的地拉线时,抓住地拉线后,喊了一声,随即倒地身亡。宗某某称死者遭电击死亡的地拉线上的输电线路系某供电公司所有,因疏于管理,是不该带电的地拉线带电,而且地拉线也没有绝缘材料,认为导致张某英遭受电击死亡,责任全在供电公司。要求赔偿宗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万余元。后宗某某等人追加某村委会为被告。律师认为:发生事故的农业排灌线路的产权人并非供电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产权是谁的,由谁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从这个意义说:供电公司也不是该线路的管理人。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关于张某英的死亡是否是电击死亡的问题;二、关于死者张某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输电线路及地拉线的产权归属问题;三、关于宗某某要求赔偿张某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万余元的依据及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宗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张某英与200*年6月在自己家麦田内触摸麦田内一电线杆的地位线后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电击死亡。被告供电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追加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宗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对宗某某等人主张张某英的死亡为电击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 被告提供证据以证明发生事故排灌线路的产权归村委会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村委会告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就该争执问题提供证据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排灌线路已于2002年农网改造,变压器及其它电力设施均是被告的;另提供被告方出具的农网改造收款凭证,以相互印证追加被告的农村电力资产已经网改,为此,发生事故的排灌线路的产权及管理权归被告供电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制作程序不合法,且被告就其主张又拒绝提供追加被告的网改登记及验收报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被告提供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低于追加被告证人出庭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发生事故的排灌线路权属归被告供电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产权归谁,谁应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产权属谁,由谁维修管理”。因此,宗某某等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本院子以支特。关于焦点三,宗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0148.60元;丧葬费80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1.50元。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追加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赔偿费用合计84, 736.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死者张某英在去自家麦田内,无意抓住稳固步杆的地拉线触电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众所周知稳固电线杆的拉线的作用为稳固电线杆上的输电线路,不应带电,被告对张某英因抓地拉线而触电死亡有失管理、维修之责,因此,宗某某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因张某英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736.10元,本院以支持。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宗某某等人因张某英的触电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4736.1元。

供电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请求依法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某英在自己麦田中接触地里穿越的排灌供电线路上的地拉线触电死亡,有现场目击者陈述和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对于该事发线路的产权归属问题。供电公司提供的村支书宗某明、村民宗某义的证言,程序合法,两被调查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法院予以采纳。虽该两被调查人在庭审中又做出推翻原供述的证言,但综合证人身份及其与本案可能存在的某种关系,其证言不足以一番供电公司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供电公司的两份证据表明,事发线路由追加被告后村委会架设于2004年,而本案中可以确认的我县完成农网改造的时间为2002年,且经法院依被告供电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追加被告村委会的有关财务帐目和凭证,证明该供电线路设备、材料的购置、安装等均系该村出资并负责的,该线路的产权由追加被告村委会原始取得之事实,勿庸置疑。追加被告村委会称,该事发线路在2002年农网改造后,已按要求移交给被告供电公司的主张,既在时间上存在冲突,又不能确切证明“移交协议”客观存在及心实际履行的事实,而且各方所提交的文件表明,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的原则和方式是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由此说明,有关文件的规定是指导性而非强制性的,故追加被告村委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子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地拉线带电所致。众所周知,用于固定供电线路的地拉线是绝对不能带电的,追加被告村委会作为事发线路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该线路的安全运行负有当然的管护义务。因此,对死者张某英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被告供电公司依法具有受电设施建设和使用的审批、监督、验收等监管职责,特别在安全用电方面。按照通常的规则,供电设施应实行三级漏电保护措施。本案事发前地拉线直接短路而没有断电,足以说明该电力设施漏电保护装置或缺或损。且不论该线路发生短路的原因如何,但就地拉线带电这一事实,亦与死者触电死亡的结果亦有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供电公司也有一定责任。综合两被告行为过失在本案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两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以同等责任为宜。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供电公司、追加被告村委会各赔偿诸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84736.10元的50%,即42368.05元。

供电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规定,触电事故应根据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划分责任。本案中涉案线路的产权归村民委员会所有,二村民委员会与供电公司之间没有之间没有委托管理、维护协议,因此村民委员会应对触电事故承担疏于管理、维护的民事责任 ,供电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涉案线路的审批、验收的问题。《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第四十三条规定,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致人死亡的部分涉案线路以及斜拉线系村委会原自有线路的添加部分,是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在原村委会自有线路的基础上私自架设的,并没有通知供电公司,当然也就不存在申请的情形,而且添加线路竣工后,亦未向供电公司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因此供电公司的审批、验收义务也就无从谈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电力运行的监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观情祝进行监督检查。供电公司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企业法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赋予的行政监管职能,其其监督义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漏电保护器的安装,管理、维护问题,《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6、1规定,用户应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装设漏电保护器。显然,安装保护器是用户自己的义务,是否安装系用户自己的权利,由产权人自行确定。目前国家没有强制性安装的规定。另外,根据产权归责划分,漏电保护器的管理、维护也是用户自己当然的义务。因此,供电公司对致人死亡的涉案线路没有审批、监督、验收等监管义务,对漏电保护器的安装、管理、维护也没有相关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不存在有义务而不履行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具有审批、监督、验收等监管职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村委会赔偿宗某某等人因张某英的触电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共计8473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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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滨北路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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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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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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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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