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华律师亲办案例
某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恢复原状纠纷
来源:胡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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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作为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200*年,某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开发建设某小区,占用某物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6637平方米。因施工用电临时需要,某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在该住宅用地地块以外的东南侧新建临时设施,仅作为施工用电。原告称,某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未经其同意将临时用电设施改为居民长期用电设施,并建有一间变电室。涉案变压器及变电室由某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委托设计施工建设方案,该方案报某供电公司审核批准后,200*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电缆沟挖填,其余承包给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变压器、电缆井、箱变基础、铺设电缆、调试、安装等工程、组织与发包方高低压电缆招标。变电设施竣工后由某供电公司验收。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开发中心的下属企业,负责开发项目的善后工作及小区物业。原告认为五被告开发涉案项目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用电设施设备并恢复原状,要求五被告将位于原告仓储用地上的供电设施移出,将变电室拆除,恢复原状。并支付土地占用的水费损失每年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计9600元。

律师认为:一、本案原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应予以必要的便利。依据是《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涉案小区的业主对供电设施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共有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三、涉案小区业主对涉案电力设施有管理权。《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四、本案原告不能直接起诉, 属于程序违法。《土地管理法》1986 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五、本案电力设施不存在临时用电之说。《供电营业规则》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用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六、工作成果已经交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权法》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变电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涉案变电设施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拥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现起诉要求被告移出供电设施,恢复被占用土地原状,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的税费损失9600元,原告该项请求不超过涉案配电设施占用原告土地以来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22059元,故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涉案电力设施的建设方,被告供电公司对涉案用电设施仅承担维修职能,两者并非涉案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接管小区物业之后,仅负责涉案供电设施日常管理与使用,不具有该供电设施的所有权;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小区的承建方,该涉案供电设施虽由其直接出资建设,但其并非该配电设施实际出资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小区新建7栋住宅楼的开发商,该小区供电、供暖设施均由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就其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占用原告土地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变电设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小区的开发商,也是涉案变电、供暖等设施的投资方,因此,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就其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占用原告土地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位于小区南侧,原告土地上的供配电设施移出,并恢复该宗土地的原状。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所占用土地税费损失96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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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滨北路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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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玉华
  • 执业律所: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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